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和《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12届﹞第15号)等政策法规,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校内所有涉源单位和涉及放射性同位素的教学、科研和服务活动的管理。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买、使用、处置等全过程管理以及从事上述相关工作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
第四条 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在学校实验室技术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依照相关政策法规,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相关学院(研究院)直接负责本单位辐射安全管理,负责落实实验室管理责任,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置、存放、使用进行监管,定期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实验室加强规范管理。
第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对本实验室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须结合工作实际制订相应的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张贴在放射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指定专人负责放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人员岗位职责,并在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备案;组织开展相关的安全培训,普及常见事故的应急常识,开展应急演练;落实完成上级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要求,并对该实验室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买和使用实行辐射工作许可登记制度,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办理学校《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八条 实验室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须填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购置申请表》,经学院审核盖章后,报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审核。
第九条 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审核通过后,实验室按要求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准备购置申请等相关资料,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组织报环保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购置。
第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购买到货后,使用单位须及时到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登记建档。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会同使用单位做好环保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后期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放射性实验必须在符合规范要求的放射工作场所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在非放射工作场所开展放射性实验。
第十二条 放射工作场所的入口处必须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识,放射源库应双门双控,并设置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场所须安装防盗、防火报警器及剂量报警仪等安全设施,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设备,须设置明显的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严禁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混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保管应实行双人双锁管理,放射源应统一编号,建立健全台账记录,定期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六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严格进行登记、检查,做好台账记录。除专门装置、教学实验装置等外,放射源使用后必须立即收回,严防丢失。
第十七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实验室应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自查,做好记录,并通过学院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通报检查结果。每年12月31日之前须向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提交辐射安全年度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建立学校放射源管理台账,定期对校内涉源单位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每年向省环保厅上报学校辐射安全年度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第55号令),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一)学校正式职工,年满18周岁,具有相应专业技术及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第二十三条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有资质单位举办的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定期(每季度)接受个人剂量监测。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放射工作人员体检、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健康档案。
第二十八条 临时或短期参加与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有关实验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工作前须经过必要的规范培训,其管理参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如确属教学科研需要,学生参加辐射工作时,授课教师、学生导师或课题组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学生在工作时须佩带个人剂量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按照相关要求规范管理,确保使用安全。同时单位或导师负责向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范做好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分类保存和记录,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日期、状态等,妥善保管,及时向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申请转移。
第三十一条 废旧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转移,由放射源使用单位向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审核后向上级环保部门报批,审批通过后委托专门机构回收转移,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按照当地环保部门的要求对废旧放射源或射线装置进行转移,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转移过程和转移结果,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装置或设备申请报废时,无论是否将源取出,使用单位均需主动说明设备的放射特性,并在实物上粘贴醒目标识,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按照国家规范进行报废处置,不得按照常规设备报废流程处置。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放射性事故时,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在第一时间按照学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本实验室应急预案的程序和要求启动应急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并立即报告学院,学院报党校办、保卫处及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发现放射源丢失、被盗事故时,在保护好现场的同时,由保卫处、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环保等上级部门,并在其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发生放射源泄露、人员超剂量辐射等事故时,使用单位应立即组织人员撤离,同时保护现场,实施事故现场警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源,将受辐射伤害的人员送医院检查和治疗,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实验室与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